欢迎访问兰州律师个人网站!

泸州律师:判决离婚后能再起诉否认亲子关系?

      曹某与李某原系夫妻,曹小某系两人的婚生子,两人诉讼离婚后曹小某随母亲李某生活,曹某给付其抚养费。后曹小某作为原告,李某为法定代理人起诉曹某确认两人不存在亲子关系,且经司法鉴定后排除了曹某是曹小某的生物学父亲,但法院却驳回了曹小某的起诉。而后曹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曹小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亦被法院驳回。本案中,曹某提起的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与在先的离婚诉讼是否构成了重复起诉?

  离婚后欲否认亲子关系的诉的选择

  裁判要旨

  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

  (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案情

  原告:曹某

  被告:曹小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曹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两人经诉讼离婚,确认婚生男孩曹小某随母亲李某生活,父亲曹某贴补抚养费。2016年7月29日,曹小某起诉曹某,请求确认与之不存在亲子关系。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曹某是曹小某的生物学父亲,但法院以法律未赋予未成年子女享有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权为由,驳回曹小某的起诉。2017年4月14日,曹某起诉曹小某,亦请求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审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血亲关系是确定抚养义务的基础。因在原告曹某与被告曹小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曹某负有给付婚生男孩曹小某抚养费的义务,这就表明无论曹某与曹小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根据婚生子女推定,原、被告之间的血亲事实和亲子关系都已得到先前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曹某提起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驳回起诉。原告可就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据此,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书已生效。

  评析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又称否认婚生子女之诉,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①现行婚姻法并未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作出具体规定,原见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生身父母确认纠纷”亦于2008年被《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删除,但是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在诉讼离婚后,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单独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②继而请求免除抚养义务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此类因血亲瑕疵所引发的离婚后孝子关系纠纷,原夫妻无过错一方如何选择救济途径,缺乏统一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义务存在的基础是血亲,亲子关系纠纷本质上属于抚养纠纷,原夫妻无过错一方不妨直接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因为随着“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案由的取消,有关亲子关系类型的纠纷可能附随在“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这个案由中来。③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原夫妻一方隐瞒血亲事实导致另一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在原离婚诉讼中作出错误判断,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从权利救济角度审视,基于离婚后发现的非生物学父亲这一新的事实,另一方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生效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为避免前后两诉的裁判结果相矛盾,当事人只能就原生效离婚裁判文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或者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的理由:  

  一、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不符合法律逻辑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设的一项四级案由。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则对可变更情形予以例举式规定,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可见,司法解释准许夫妻一方离婚后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旨在贯彻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非要对原离婚裁判中涉子女抚养部分重新进行法律评价或者予以纠正,并且司法解释所例举的四种可变更情势,均为离婚后新发生却与原离婚生效裁判无关的事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由时,亦指出:“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④这就意味着,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的前提是血缘事实存在,亲子关系认定正确,因而离婚后,拟通过变更抚养关系否认亲子关系不符合法律逻辑。

  二、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在判决确定后,禁止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再行讼争。缘此,新民诉法解释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与先行离婚诉讼相比,后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呈现如下特点:一是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看,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同一。虽然离婚诉讼中的原、被告是夫妻双方,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的原、被告则为原法律推定之父与子女,生母仅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这并不影响对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因为离婚诉讼属于家事纠纷,为维护身份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既判力扩张理论,“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关系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在原告胜诉时任何人均不得再次起诉”。⑤言下之意,子女虽非父母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在离婚判决主文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既决的情况下,该判决对子女亦具既判力,否则将无法避免就同一争议事项出现多份不同判决的现象。二是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看,根据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在表征上有所差异,前者要求解除婚姻,后者要求否认血亲,但是两者实为包含关系,不仅作为审理对象的讼争法律关系是前诉包含后诉,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亦包含于前诉当中,因为离婚纠纷属于典型的复合之诉,包括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三个部分,其中血亲是确定抚养义务的基础,因此在前诉就隐含的亲子关系作出既决的情况下,再准许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无非是要以后诉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此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看,确定判决只对基准时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拘束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因此,虽然新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由于“非生物学父亲”是离婚纠纷终结前即已存在而为原生效判决未能查明的事实,该事实是裁判生效后新发现而非新发生的事实,故当事人再行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三、申请再审是寻求权利救济的合法途径

  “无救济即无权利”,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权利该如何救济?“有错必纠”是我国长期坚持一项司法政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问题在于就离婚案件中涉子女抚养部分,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这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解读,因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而事实上涉子女抚养部分不在此限。

  首先,从文义来看,立法只是规定对解除婚姻关系不得申请再审,并未同时禁止对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部分申请再审,且后两部分与解除婚姻关系并非不可分之诉,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再审权作为与起诉权、上诉权相类似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未禁止即自由。其次,探究立法本意,之所以法律禁止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申请再审,是因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另行结婚,若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导致婚姻人身关系的矛盾和混乱”,⑥而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与维护夫妻身份安全的价值目标无关,因此亦无禁止申请再审之必要。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立法之所以未对离婚诉讼中涉子女抚养部分能否申请再审予以明确,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判决中的关于子女抚养内容不服的,可以通过另行起诉,重新确定子女抚养关系,没有必要对离婚裁判文书进行再审。⑦言下之意,离婚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来解决子女抚养纠纷,但是如前文所述,此处重新确定子女抚养关系与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显非同一概念,前者应当建立在血缘关系真实基础之上,而案涉亲子关系自始至终不存在,因此不能也无法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最后,新民诉法解释第38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此即进一步表明当事人对生效离婚裁判文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亦可比照该条规定申请再审。

上一篇:老公借钱消费老婆要还吗
下一篇:关于小区内会所归属权问题